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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健民与上海永环环境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民,上海永环环境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张健民,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永环环境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冈本良一。申请人张健民与被申请人上海永环环境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8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健民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永环环境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1.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永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冈本良一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同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842号裁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正明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