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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俞志高与金焕军、丁平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焕军,丁平玉,俞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焕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平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系丁平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志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焕军、丁平玉为与被上诉人俞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案外人陆惠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丁平玉汇款600000元。2012年12月3日,丁平玉为与案外人游龙公司、陆惠芬、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陆惠芬、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金焕军为丁平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本案俞志高及陆惠芬为丁平玉垫付该案诉讼费用105000元。2012年12月25日,金焕军向俞志高及陆惠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关于丁平玉诉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105000元系有陆惠芬、俞志高夫妻垫付,该款在全案执行完毕后付清。”后该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月10日,金焕军向陆惠芬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丁平玉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由丁平玉、陆惠芬及其他二个第三人共同出资1000万元,其中陆惠芬出资60万元。等该案所有款项执行到位后,陆惠芬按出资比例享有权益,在全案未执行到时,陆惠芬无权要求先行分配。”金焕军代丁平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后,其与陆惠芬分别在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上签字。2013年1月1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该案各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游龙公司归还丁平玉10000000元人民币,支付丁平玉违约金及利息2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3年2月5日前归还9000000元。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陆惠芬、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游龙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游龙公司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时履行,则丁平玉有权就所剩债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各方其他无争议。同年1月25日,丁平玉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陆惠芬、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龙公司,执行标的12000000元。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执毕,执行情况为和解。截至2016年2月18日,该案执行到位8614740.63元。2013年1月19日,陆惠芬因不服(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办理。2014年4月2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拱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惠芬的再审申请。原审另查明,丁平玉与金焕军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交付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惠芬与俞志高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13日结婚,并于2015年5月8日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出借给别人的钱款由男方负责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涉及两笔款项,即2012年11月10日陆惠芬转账给丁平玉的600000元及陆惠芬与俞志高为丁平玉垫付的(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诉讼费用105000元。金焕军、丁平玉对于收到相应款项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对此分析如下:对于60000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俞志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分别有陆惠芬及金焕军签字的两份情况说明记载,该款项系陆惠芬的出资,而非借款,现俞志高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金焕军、丁平玉还款,不予支持。俞志高虽主张600000元款项的交付在丁平玉向游龙公司交付10000000元之后,但款项交付时间的先后不能推翻双方事后对于该笔款项性质达成的合意,故对俞志高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俞志高还主张该情况说明系金焕军单方出具,陆惠芬急于索要债权凭证而未看清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其签字行为仅表示收到。对此认为,陆惠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金焕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上签字并交予金焕军、丁平玉,应视为对情况说明所述情况表示认可,故对于俞志高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105000元款项,系俞志高与陆惠芬二人为丁平玉垫付的(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诉讼费用,金焕军向二人出具欠条,并载明上述款项于该案执行完毕后付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借款。现该案已经执毕,且该案诉讼费用已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退还丁平玉,该笔借款的归还条件已经成就。该笔借款发生于金焕军、丁平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志高要求金焕军、丁平玉归还上述款项金额的二分之一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焕军、丁平玉虽抗辩认为该笔款项亦非借款,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焕军、丁平玉还抗辩认为,陆惠芬在(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中需承担12000000元担保之债,而该案尚有700万余元款项未执行到位,故即使金焕军、丁平玉欠付俞志高及陆惠芬相应款项,也因属于同类债权而可以相互抵销,金焕军、丁平玉已于庭审中通知俞志高及陆惠芬抵销债务的相关事宜,故金焕军、丁平玉仍无需支付。对此认为,陆惠芬在该案中所负的对外担保之债系其个人之债,而非其与俞志高的夫妻共同债务,而105000元借款系陆惠芬与俞志高的夫妻共同债权,金焕军、丁平玉主张抵销债务的效力不能及于俞志高,故对于金焕军、丁平玉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金焕军、丁平玉还对俞志高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债权应由陆惠芬享有,俞志高无权起诉。对此认为,105000元的借款发生于俞志高与陆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权。俞志高与陆惠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男方负责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俞志高仅就总债权数额的二分之一向金焕军、丁平玉主张,且陆惠芬对俞志高单独主张债权的行为没有异议,故俞志高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对于金焕军、丁平玉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105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焕军出具的欠条载明相关款项应在(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执行完毕后付清,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已经执毕,金焕军、丁平玉应于次日归还借款。现金焕军、丁平玉未按约还款,俞志高要求其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丁平玉、金焕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俞志高借款人民币52500元;二、丁平玉、金焕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俞志高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634元(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9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继续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俞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俞志高负担2812元,丁平玉、金焕军负担577元,退还俞志高3389元。宣判后,金焕军、丁平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金焕军、丁平玉证据6“申请报告”中可以证明该案到判决时止,1200万元的标的仅执行了800余万元,而对该事实原判决也进行了确认,即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该案执行到位8614740.63元。那么,该案何来执行完毕,条件如何成就。2、法律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同时,也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陆惠芬尚欠丁平玉70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俞志高与陆惠芬夫妻单方面约定作出判决,与南京彭宇案有何区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52500元及第二项利息不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俞志高承担。被上诉人俞志高答辩称:一、(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案已经执行完毕。首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丁平玉、金焕军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其次,该证据足以证明(2012)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案已经通过和解的形式执行完毕。金焕军、丁平玉认为没有执行到位1200万元就是没有执行完毕,系对我国法律的错误理解。二、金焕军、丁平玉的抵销主张不能及于俞志高。首先,丁平玉、金焕军对案外人陆慧芬的债权,已经通过和解的形式履行完毕,其能否主张抵销权尚且存在争议。其次,案外人陆慧芬所负的对外担保之债系其个人之债,俞志高不负清偿义务。因此,丁平玉、金焕军不能向俞志高主张抵销权。最后,案外人陆慧芬与俞志高关于追索夫妻共同债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焕军出具欠条记载欠款105000元情形的事实清楚;现金焕军、丁平玉主张该欠条的清偿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执行案件的结案审批表已经表明该案件以和解方式执毕,且该案件诉讼费用已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退还予丁平玉,故原审判决认定金焕军、丁平玉应当返还525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焕军、丁平玉尚于本案中主张陆惠芬欠丁平玉债务未清偿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陆惠芬与俞志高之间的协议进行判决有所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俞志高并非金焕军、丁平玉的债务人,俞志高与陆惠芬以离婚协议方式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俞志高有权就债权数额的二分之一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金焕军、丁平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153元,由金焕军、丁平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