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季存和与关友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存和,关友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58号原告:季存和,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被告:关友珍,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存和与被告关友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倩独任审理,原告季存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关友珍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伦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存和诉称:2015年8月30日18时许,第一被告王师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并由第三被告承保的辽AB1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大东区轩盛路通用厂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季存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季存和受伤。经大东区交警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师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季存和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外伤,双肺挫伤、鼻骨骨折、胸外伤、上唇部挫裂伤、牙外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踝间脊骨折、右腿外伤等严重后果。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已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029.2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6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64271.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2700元、停车费560元,合计130276.5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友珍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时司机王师今是我同事,我是辽AB11**号车主,我同意为他承担责任,该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辽AB11**号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在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我公司最多承担一万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根据其户口本,原告有正式单位,应享受退休金,另根据住院病案,原告的工作单位显示是无,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6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情况,电动车损应提供物损鉴定报告,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关友珍司机王师今驾驶辽AB1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大东区轩盛路通用厂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季存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季存和受伤、两车受损。经大东区交警队认定本起事故王师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季存和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外伤,双肺挫伤、鼻骨骨折、胸外伤、上唇部挫裂伤、牙外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踝间脊骨折、右腿外伤等。住院治疗共计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9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175.96元﹛35128元/年÷365天×(7天+26天)﹜元、鉴定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在沈阳市区居住生活满两年。另查明,辽AB1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关友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居住证明,被告关友珍提供的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肇事司机王师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师今系被告关友珍司机,被告关友珍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辽AB1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关友珍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75.96元﹛35128元/年÷365天×(7天+26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271.22元(29082元/年×17年×1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户口性质和实际年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4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复印费,且提供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年龄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友珍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友珍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停车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关友珍赔偿原告季存和医药费20320.50元(29029.29元×70%);三、被告关友珍赔偿原告季存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四、被告关友珍赔偿原告季存和营养费1400元(2000元×70%);五、被告关友珍赔偿原告季存和复印费7元(10元×7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鉴定费164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交通费2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残疾赔偿金64271.22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电动车损失1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护理费3175.96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存和原告停车费56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关友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