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候玉华、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候玉华,蔺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148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防路168号。负责人王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民,该支行员工。被告候玉华,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蔺涛,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诉被告候玉华、蔺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撤回起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