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明与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李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514号原告唐明,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中平,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冉以成,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授权。原告唐明与被告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清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李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冉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息30%,按季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0.00元;2、继续按年利率24%付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三)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条一张,金额40万元,证明资金流向。(四)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手机短信息经拍照后打印的相片两张和催款通知三份,证明催款过程。被告李中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约定过高,请求延长还款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中平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5%,即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整,(按)季度付息,借款人李中平(捺有手印),2015年10月15日。同时注明了个人开户银行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号和手机号码。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平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明出具借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有借款时利率约定,但原告主动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调整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60.00元,减半收取4130.00元,由被告李中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