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8日王军为冀B×××××号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84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月15日5时28分许王军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夏路交叉路口北路段时,因路面结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为72980元,王军另行支付评估费2189元、施救费6600元,以上合计81769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损失81769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军保险金817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已减半),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单方委托公估,未通知上诉人,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应据此支持损失,公估费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过高,应重新核算。根据投保情况,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额。被上诉人王军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是由第三方有资质机构作出,应当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公估费系确定损失和处理事故的合理必要开支,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扣减2000元免赔额。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王军曾约定车损免赔额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且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维修发票佐证其损失,本院对其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本案公估费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应重新核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当理赔。关于车损免赔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扣减2000元免赔额,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军保险金797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共计276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云 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东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