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妥某,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山路瓦洛兰电竟网咖趁被害人薛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薛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6)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iphone6牌手机〔型号:6PLus,内存640,金色,购置日期:2015年6月〕一部认定价值为5000元。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经事先商议在本市各网吧寻找熟睡的人作为作案目标,后四被告人来到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鑫旭网吧,被告人妥某、马某在网吧外接应,被告人李某、马某某进入该网吧,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电脑桌的一部0PPOR8007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电脑桌的一部VIVOX3手机盗走。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来到本市东大街天堂鸟网吧,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在该网吧外接应,被告人妥某、马某进入该网吧,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电脑桌的一部0PPOR9手机盗走。0PPOR8007手机及VIVOX3手机被变卖,各被告人每人分得200元。案发后,追回0PPOR9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6〕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OPPO牌手机(型号:R9,内存:160,购置日期:2015年8月,案发日期:2016年3月1日)一部认定价值为1800元;2.OPPO牌手机(型号R8007,内存160,购置日期:2015年8月,案发日期:2016年3月1日)一部认定价值为1100元;3、VIVO牌手机(型号X3,内存160,购置日期:2015年3月,案发日期:2016年3月1日)一部认定价值为9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妥某、马某、马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山路瓦洛兰电竟网咖趁被害人薛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薛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鉴定:iphone6牌手机〔型号:6PLus,内存640,金色,购置日期:2015年6月〕一部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经预谋在本市各网吧寻找熟睡的人作为盗窃目标,后四被告人来到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鑫旭网吧,被告人妥某、马某在该网吧外接应,被告人李某、马某某进入该网吧,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电脑桌的一部0PPOR8007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电脑桌的一部VIVOX3手机盗走。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来到本市东大街天堂鸟网吧,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在该网吧外接应,被告人妥某、马某进入该网吧,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电脑桌的一部0PPOR9手机盗走。0PPOR8007手机及VIVOX3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被变卖,四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追回0PPOR9手机并发还害人。经鉴定:1.OPPO牌手机(型号:R9,内存:160,购置日期:2015年8月,案发日期:2016年3月1日)一部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2.OPPO牌手机(型号R8007,内存160,购置日期:2015年8月,案发日期:2016年3月1日)一部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3.VIVO牌手机(型号X3,内存160,购置日期:2015年3月,案发日期:2016年3月1日)一部认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7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妥某、马某、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妥某、马某、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