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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X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王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537号原告马X,男,汉族,村民。被告王X,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X诉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分别对属于其他家庭成员财产:XX养殖厂、宅基地以及隆枫苑小区进行了处分,对家庭共同财产轿车陕A7W6**进行处分。上述财产处分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对无权处分财产进行了处分,应属无效,应予撤销。故诉请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离婚协议第三项、第四项财产分割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双方意愿,且签订协议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予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不应该撤销。XX养殖厂是马X投资建的,占用的是马X家人的地和租的邻家的地;XX养殖厂南邻的宅基地一院是被告投资所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别克轿车是在婚姻期间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隆枫苑单元房是借用原告妹妹马永利名字购买,可实际出资人是被告,不属于第三人财产,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与被告王X于1998年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10月10日生女儿马琳静,2006年9月11日生女儿马欣乐,2011年11月3日在高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写有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婚后(一)位于余楚乡余楚村七组“XX养殖厂”南邻两人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高陵县锦绣新天地大门北侧“窗帘世界”店面归男方马X所有;“XX养殖厂”所有权以后征地补偿款归马欣乐所有,在马欣乐满18周岁后过户到马欣乐名下,过户前的经营收益归马X所有。(二)王X名下的陕A7W6**别克轿车归女方王X所有;位于高陵县鹿景南路隆枫苑南单元二楼南户的单元房归马琳静所有,该房剩余按揭贷款由男方马X偿还,在马琳静18周岁后马X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马琳静名下”。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买车(陕A7W6**别克轿车)贷款贰万元由女方王X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涉及到的宅基地系其姐马红丽的、XX养殖场的用地系原告家人的承包地、别克轿车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隆枫苑的单元房系其妹马永利的,原、被告双方在签协议时处分了第三人利益,损害了第三人权益,故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X诉请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和第四项,故本案的案由不应为离婚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X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X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马X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X要求撤销其与王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四项,是因为其认为该协议条款损害了第三方权益,但根据法律规定,损害第三方权益不是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X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助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