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彦飞与河北涞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涞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彦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涞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8号栾城天山水榭花都小区10幢商铺2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飞,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河北涞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涞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不涉及物权权属,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应使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管辖,应将本案已送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不动产交付,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学苑路70号红石原著小区5-1-3101,属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