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厚胜与陈彩芬、叶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胜,陈彩芬,叶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975号原告黄厚胜,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芬,农民。被告叶春勇,农民。原告黄厚胜诉被告陈彩芬、叶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钦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被告陈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胜诉称,被告陈彩芬于2015年9月21日到钦州市××北区××横××号向其借款5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叶春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其曾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陈彩芬的38000元,但是该笔款项是陈彩芬清偿另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支付利息7140元(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另计)。原告黄厚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彩芬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陈彩芬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陈彩芬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叶春勇是连带担保人。被告陈彩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情况是其向原告黄厚胜借款31000元,叶春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叶春勇的借款是因为原告为叶春勇养信用卡而产生的,当时黄厚胜将两笔借款写成一张借条,其是借款人,叶春勇是保证人。2015年10月22日,其通过原告的财务廖玉婷将48000元存入原告银行账户,本息均已还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彩芬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陈彩芬向原告黄厚胜借款的本金是31000元;2、借款协议,以证明2015年10月22日陈彩芬用其所有的小桥车向邹信忠借款48000元并通过廖玉婷将48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叶春勇不出庭应诉,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陈彩芬向原告黄厚胜借款31000元,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黄厚胜未经其两人同意将两笔借款写成一张借条,其是保证人。在2015年10月22日,陈彩芬已经将48000元通过廖玉婷还给原告。陈彩芬抵押借钱并还钱给黄厚胜的过程其全程参与,并强调陈彩芬那部分借款已经偿还完,剩下的是其与黄厚胜的借款纠纷。被告叶春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廖玉婷进行了调查,廖玉婷陈述称,其受黄厚胜委派于2015年10月22日陪陈彩芬、叶春勇区抵押借款,并在陈彩芬借完款后回到钦北区思源横二巷8-1号将钱交给黄厚胜,至于该笔款项多少,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其不清楚。另外还有叶春勇和黄厚胜调查笔录,但由于两人是本案当事人,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作为该二人的陈述使用。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彩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其在签字的时候借款金额是空出来的,也没有“按月息2分计付”的内容,没有“10月1日还1000息”,借款金额是原告自己补上去的;对廖玉婷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黄厚胜对被告陈彩芬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彩芬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廖玉婷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春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彩芬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虽与被告陈彩芬陈述吻合,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以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条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陈彩芬提供的证据2符合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彩芬的还款情况。廖玉婷的调查笔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彩芬向原告黄厚胜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厚胜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元整,(小写)¥51000.00元,用于正当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到期日全部本息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叶春勇”。2015年10月22日,陈彩芬向原告偿还38000元,尚欠本金13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黄厚胜以陈彩芬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债权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了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虽然两被告辩称《借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属于伪造证据,被告陈彩芬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是31000元,但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本金为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借条》上所有“按月息2分计付”的内容,但该内容明显是是借条完整文字之后额外添加的,该内容与借条的其它内容不连贯,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或指模确认,真实性存疑,作为原件的持有者,原告又不能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该《借条》“按月息2分计付”不能作为双方利息约定的凭证。虽然被告陈彩芬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借款发生后有支付过利息,但是借款利息是多少无法查明,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利息是多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借款金额为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关于被告陈彩芬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被告陈彩芬辩称借款到期后其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汽车抵押借款的方式借得48000元,并在当天通过廖玉婷向原告偿还了48000元,为此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黄厚胜称2015年10月22日收到陈彩芬38000元,但该款是陈彩芬向其清偿另外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经调查,廖玉婷陈述称其与陈彩芬、叶春勇曾于2015年10月22日一起去用陈彩芬汽车抵押借款,并将一笔款交给黄厚胜,但对于是多少钱,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彩芬作为借款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部分还款或全部还款,本案中其陈彩芬主张已经归还48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被告陈彩芬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厚胜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10月22日收到陈彩芬38000元,虽然原告主张38000元是陈彩芬清偿的是另一笔债务,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陈彩芬的还款数额本院确认为38000元。关于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本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陈彩芬仅偿还本金38000元,尚欠13000元本金未还,故被告陈彩芬应偿还原告黄厚胜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条上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黄厚胜请求叶春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为陈彩芬借31000元,叶春勇借20000元,这是被告陈彩芬与叶春勇的内部问题,本案在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芬、叶春勇应连带偿还原告黄厚胜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被告陈彩芬、叶春勇负担144,原告黄厚胜负担4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