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琪,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956号原告吴琪,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张同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男,满族,1979年10月2日生人,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诉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与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世外桃源小镇1号楼第1幢3层14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协议》。装修款按照150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全部装修金额5376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约定装修工期为4个月。截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此为依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装修费用,要求赔偿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辩称,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及原告给付装修款的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请求,恳请贵院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室内装修协议》。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世外桃源小镇1号楼3层14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协议》。装修款按照150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全部装修金额53760元。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四个月。截至诉讼当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室内装修协议、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价款,而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并且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装修款5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免除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原告除主张利息损失之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其他损失及损失金额,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被告违约后的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付款次日(2013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协议》;二、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53760元;三、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376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沈阳屹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