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荣梅与张国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梅,张国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214号原告高荣梅。被告张国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爱国道29号。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职员。原告高荣梅诉被告张国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梅、被告张国旺、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国旺驾车沿华龙道由西向南右拐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华龙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接触,致双方车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65元、误工费9413.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4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本、诊断报告、经销授权书。被告张国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其子张玉琨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当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张国旺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销授权书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假条所开具的日期是不连续的,几张假条均盖章于证明空白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未提供加强护理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30分,被告张国旺驾驶津K×××××号车沿华龙道由西向南右转新泰路时遇原告高荣梅骑电动自行车后车架上驮带案外人王忆宁在其车右侧沿华龙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致使双方车损,原告高荣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荣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旺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子张玉琨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至天津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主张的合理范围,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27.65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413.5元,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不连续,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酌情认定误工期15日,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提供的经销授权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92.4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加强护理医嘱,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旺、原告高荣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张国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荣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国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高荣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27.65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荣梅医疗费1527.65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20.1元;二、驳回原告高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国旺负担120元,由原告高荣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