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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在贺州市步城区购买水管后,利用废铁制作击锤等部件,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三支。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邓某住所将涉案枪支三支查获。经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乡里头村东风组被告人邓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三支。经鉴定,该三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三支枪系被告人邓某制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查获的枪支系邓某制造,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