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勤与被告被告马正荣、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勤,马正荣,南充富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45号原告杨国勤,男,生于1967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荣,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驾驶员,住阆中市。被告南充富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法定代表人张运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勤诉被告马正荣、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虎、谢廷平,被告马正荣、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模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诚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勤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杜发瑜从南部县城回阆中,遇被告马正荣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川R6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南部县火峰乡8村9社地段会车时,由于马正荣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十五处伤情。被告富诚运业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国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5926.05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正荣辩称,被告马正荣垫付了抢救费504.72元、医疗费2.9万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过高。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自费用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被告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0时20分,被告马正荣驾驶川R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阆中市洪山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至南部县火峰乡8村9社地段,遇原告杨国勤驾驶川R9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杜发瑜,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中相撞,造成杨国勤、杜发瑜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正荣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勤、杜发瑜无责。原告杨国勤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50961.77元,被告马正荣垫付29504.72元。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开放性脑挫裂伤,3、开放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硬膜外血肿,5、颅腔积气,6、额骨骨折,7、颞骨骨折,8、颅底骨折,9、颧骨骨折,10、眶骨骨折,11、头皮裂伤,12、创伤性湿肺,13、肋骨骨折,14、创伤性胸腔积液,15、上颌窦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患肢保护并逐渐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2、3、6、9、12月来我院复查X线,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择期行颅骨修补术,神经外科随访。原告杨国勤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330元,由原告杨国勤支付。2016年2月20日,根据原告杨国勤的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国勤损伤存在左锁骨骨折;开放性多发脑挫裂伤;开放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腔积气;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眶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上颌窦骨折。属七级附十级、十级伤残。2、杨国勤续治医疗费二万八千元。3、杨国勤护理期及人数:120日一人护理。4、杨国勤误工期240日。5、杨国勤营养期150日。原告杨国勤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杨国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对杨国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9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国勤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杨国勤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3、被鉴定人杨国勤的误工期为240日。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杨国勤到成都重新鉴定支出交通、食宿费899元、鉴定检查费696元。另查明,原告杨国勤系农村居民。2011年起在县城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县城租房居住。杨兴路系原告杨国勤之父,袁兴地系原告杨国勤之母,二者均为农村居民,在阆中市朱镇乡王家山村居住生活,原告杨国勤系杨兴路、袁兴地的独子。川R607**号货车属被告马正荣所有,被告马正荣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富诚运业公司经营,被告富诚运业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案另一伤者杜发瑜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通过诉讼要求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由其自行与杨国勤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马正荣、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正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勤、杜发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马正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正荣系川R607**号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诚运业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富诚运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607**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国勤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国勤进行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马正荣、富诚运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国勤赔付。被告马正荣与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均同意按15%扣减原告杨国勤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国勤和杜发瑜二人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摊。但杜发瑜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本院准许。对原告杨国勤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5023.6元,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国勤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以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696元纳入一并计算,共计51987.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九级附十级、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杨国勤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兴路10176.1元(9251元/年×5年×22%),袁兴地18316.98元(9251元/年×9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43795.0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求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464.6元,其标准较高,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本院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7571.33元(41357元/月÷12个月÷30天×24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属九级附十级、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50000元×22%);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到成都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元;原告在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以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杨国勤负担800元,被告马正荣负担3660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正荣垫付的医疗费29504.72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6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国勤;二、原告杨国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34189.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自费药品费用的余额,51987.77元-10000元-7798.17元)、其余残疾赔偿金44795.08元(143795.08元-99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7571.33元、护理费1502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53899.61元,由被告马正荣赔偿,被告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杨国勤赔偿;三、鉴定费5460元,由原告杨国勤负担800元,被告马正荣负担3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自费药品费7798.17元(51987.77元×15%),由被告马正荣负担,被告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并扣减被告马正荣垫付的医疗费29504.72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的12360元(10000元+236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勤赔付245093.06元(120600元+153899.61元+5460元+7798.17元-12360元-29504.72元-800元),向被告马正荣赔付18046.55元(29504.72元-3660元-7798.17元);五、驳回原告杨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马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