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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57号原告崔某某。被告那某甲。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那某乙,现年18个月(2014年12月9日生)。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家重男轻女,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欺压,2015年春节因被告父母要求,原、被告及女儿回到原告娘家居住,其后一年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一家三口生活。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被告除去自己的工作没有尽到一点对家庭的义务,却多次对原告及家庭不满,被告的父母更是以看孩子为由找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争吵。2015年12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因双方和解同意继续生活,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因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那某甲辩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都对,感情方面不对。感情还算可以,回到娘家居住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我的母亲和原告的母亲因事吵架,原告满月后就回娘家住了,她心里有气,看见我父母的时候没有好脸,但每次逢年过节还是回我父母处。直到孩子生日头一天又吵架,每次吵架都要我父母赔礼道歉,否则就要离婚。上次吵架后我提出离婚,后来经过调解我撤诉了,但我去接原告都被拒绝了,不跟我回家。过完年后我们每次谈原告都提很多要求,没达成协议,一直分居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婚姻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银行明细4张,证明原告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那某乙,现年18个月(2014年12月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八个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维护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要件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馨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