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赵福荣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贵,高利平,梁旭,赵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德贵,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店负责人。辩护人吴民,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利平,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店销售负责人。辩护人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旭,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店生产负责人。辩护人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福荣,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福荣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先后雇佣高某甲、赵某某、薛某某、焦某甲、吕某甲、刘某甲、和某某、马某甲(八人另案处理)分别在新乡市二十五中东临、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点,由被告人梁旭驾驶豫G21X**、豫GDAX**汽车多次从宋某某、吕某乙(另案处理)等处大量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使用斩拌机、洗肉机等设备(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进行生产、加工,制成香肠367098斤、肘花23387斤,由被告人高利平驾驶豫GWWX**汽车伙同焦某甲、陈某乙、焦自轩(三人另案处理)销售给河南省焦作市的刘某乙419500元,程某某100000余元,冯某某22000余元。案发后,从新乡市北环冷库10-5号扣押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的猪肉、排骨等猪肉产品共计约15239斤(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经新乡市牧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为不合格动物产品。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赵福荣得知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等人涉嫌上述犯罪行为后,拆除、破坏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点的监控设备,并隐匿销售记录本等证据,帮助被告人高德贵等人转移资金350000元,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高德贵,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利平,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梁旭,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赵福荣,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仓库平面示意图、仓库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第二十五中学东边100米路北仓库内、新乡市牧野区北环水产大世界冷库内及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日月熟肉加工点。3、十里铺日月熟肉加工店使用的监控主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福荣毁坏监控视频的物证状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福荣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日月熟肉加工店的生产机器及生产原料、涉案银行卡及现金4195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6、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从新乡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冷库抽取涉案物品样品和猪肉、肘子、碎猪肉、香肠送检情况。7、高德贵笔记本载明:2014年3月26日至12月2日期间,日月熟肉加工店每天生产香肠和肘花的数量。8、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高德贵日月熟肉加工店的基本信息。9、新乡市畜牧局、新乡市商务局等关于新乡市确定保留和取消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证实,被告人的猪肉分割点不属于生猪定点屠宰企业。10、刘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利平等将香肠等肉制品销售到焦作刘某乙的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1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统计表证实扣押被告人高德贵等人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统计共计130份。12、卖给梁旭病死猪肉统计表证实李某甲、黄某某、吕某丙、宋某某卖给梁旭的病死猪肉数量。13、梁旭团伙卖给焦作便宜香肠统计表证实梁旭团伙卖给焦作的香肠的数量。14、高利平泰康保险缴费记录证实高利平在泰康保险买的保险情况与其供述转帐内容不符,转帐款项为销售货款。15、焦某甲收据证实焦某甲销售高利平生产的香肠的情况。16、焦自轩笔记本证实焦某甲销售给冯某某22000元高利平生产的便宜香肠。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豫G21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DA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QBX**轩逸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均系高德贵,豫GWWX**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高利平。18、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利平提供文某某团伙的冷库在北环市场内的大致位置,后经公安机关实地侦查北环冷库的二楼7-1库确系文某某团伙使用的冷库,卫东分局民警在提审梁旭时听梁旭反映过文某某的线索,但此时文某某团伙的犯罪已被卫北专案组查获。19、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日月熟肉加工点抽样的香肠、肘花进行检验,全部为不合格产品。20、辉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意见书、新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检测报告证实,向梁旭供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的闫某某,存于其家中分割好的猪肉为检疫不合格猪肉;向梁旭供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的吕某乙,存于其屠宰加工点和在陈堡村经营、运输的大量猪肉为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向梁旭供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的马某乙,存于其家中的分割好的大量猪肉为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21、新乡市牧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证实,经对新乡市豫北农产品冷藏储贸有限公司的一楼10-5库、在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点扣押现存小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1号冷库的冷冻猪肉、排骨、猪皮等产品进行检疫,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22、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新乡市牧野区熟肉加工点生产香肠367098斤、肘花23387斤;生产香肠的金额为1914958元,生产肘子金额为190198元;高利平向刘某乙销售香肠的金额为419500元;程某某向高利平支付香肠款100000余元。23、辨认笔录证实,高利平辨认出宋某某是多次向其冷库送肉的人。梁旭辨认出吕某甲、和某某、马某甲是新乡市二十五中学东加工点的工人。梁旭辨认出单某某是向其购买“急宰肉”和大块肉的人。梁旭辨认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是向其出售“急宰肉”或“小猪肉”的人。梁旭辨认出苏某某是给其送“急宰肉”的人。梁旭辨认出黄某某、郭某某、崔某某、范某某是向其买排骨或冻排骨的人。高某甲辨认出焦某甲是多次在高德贵食品加工点进香肠、肘子的人。高某甲辨认出薛某某是高德贵十里铺食品加工点的工人。赵某某辨认出宋某某是开尾号030银色五菱面包车的人,按照梁旭安排赵某某从其手中接过四次病死猪肉。赵某某辨认出周某乙是焦某甲食品加工厂接肉馅的工人。梁某乙辨认出宋某某是向其收购病死猪肉的人。宋某某辨认出施某某、李某丁、关某某、李某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向其出售病死猪肉的人。刘某乙辨认出高利平、焦某甲是多次在焦作解放区中州菜市场向其销售便宜香肠的人。刘某丙辨认出焦某甲是多次在焦作解放区中州菜市场向其销售便宜香肠的人。程某某辨认出陈某乙是和高利平一起向其送便宜香肠的司机。周某乙辨认出赵某某是往红林食品有限公司送货的司机。崔某某辨认出梁旭是卖给其排骨的人。关某某、张某丁、张某丙、李某戊、李某已、施某某辨认出宋某某是收购病死猪肉的人。程某某辨认出高利平是向其推销便宜香肠的人。单某某辨认出梁旭是向其送肉的人。周某甲、周某乙辨认出梁旭是收购病死猪肉的人。周某甲辨认出朱某某是曾给过其四五头病死猪的人。黄某某辨认出孙庆喜是让其给梁旭送“小猪肉”的人。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收购病死猪的人。宋某某辨认出梁旭是向其销售过病死猪排骨的人。冯某某辨认出焦某甲是卖给其便宜香肠的人。薛某某辨认出周某乙是焦某甲食品厂的工人。2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焦某甲把原来十里铺的加工点租给高利平,用以生产便宜香肠和肘子,焦某甲等人曾从高利平家购买过便宜香肠和肘子,加价转手卖给客户。焦某甲代销高利平家的香肠、肘子主要销售给焦作刘某乙、冯某某、程某某三人。25、证人焦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红林食品公司员工,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卖高利平家生产的肘子。26、证人焦某丙证言证实,红林食品公司没有生产过5.5元的香肠,焦某甲代高利平销售便宜香肠。其曾见梁旭往红林食品公司送过肉。27、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高德贵的日月食品加工厂打工。香肠每天生产八九百斤到一千多斤。肘子根据客户的需要生产加工。2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将二十五中东墙路北胡同尽头的院落于2010年底租给梁旭,用于肉类加工。2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肉食品加工点主要负责加工肘花和香肠。高德贵负责管理,梁旭负责进肉。高德贵的日月食品加工点所购猪肉没有猪肉检疫章。3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薛某某在新乡市十里铺一加工香肠的厂工作。老板是梁旭、高利平夫妇和高德贵,梁旭负责管理。十里铺加工点主要是用猪肉做香肠和肘子,用的肉是梁旭拉过来的绞好的肉馅。3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邓某某、付某某、郭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均未给过高德贵、高利平、梁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票据。梁旭利用别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3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开始到红林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在生产车间灌肠。红林食品有限公司用过梁旭送过来的肉馅。33、证人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从新乡高利平处进的香肠或肘子没有商标、生产厂家、检验检疫标识和保质期等。34、证人韩某某、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从焦作刘某乙处购买过香肠没有包装,没有商标、生产厂家和检验检疫合格证。35、证人梁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关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施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曾经向宋某某出售过病死猪。36、证人范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其购买过新乡梁旭送的排骨,没有看过排骨的检验检疫手续。3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凤泉区众信屠宰有限公司的工人,主要负责对猪肉销售、核对收账。梁旭从其处拿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掩饰购进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的事实。38、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赵固乡前田庄的一个狐狸养殖场加工销售病死猪肉,其曾卖给过梁旭病死猪肉。39、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曾陪吕某乙去收过病死猪肉,参与贩卖了两次病死猪,卖给了梁旭。40、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王某丙、高某丙、孟某某、冯某丙证言均证实,他们在辉县市赵固乡前田庄吕某乙的屠宰厂屠宰过病死猪。41、证人李某已、马某乙、谭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吕某乙曾从他们处拉走过病死猪。42、证人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吕某乙租用狐狸养殖场屠宰病死猪。他拉来病死猪到养殖场,让工人进行分割,分割好的猪肉、排骨向外出售。4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进过五、六次梁旭的大块肉,进肉时,梁旭没有给过其动检、质检票。4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3、4月份就开始给梁旭供应病死猪肉。4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甲在2014年3、4月份从其养殖场内拉走一头病死猪。4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梁旭曾让其帮忙进过两次“急宰肉”。刘群让其给梁旭送过三次“小猪肉”。47、证人李某甲、苏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在2014年夏天多次向梁旭销售过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急宰肉”或者“便宜肉”。4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至10月份,梁旭到王中信的屠宰场拉过“急宰肉”。4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销售的香肠是以每斤5.5元价格从焦某甲的新乡市红林食品厂购进。5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梁村、郭村和百泉镇的杨庄村收购病死猪后进行加工分割。其曾将分割好的病死猪肉和排骨卖给新乡市区加工香肠的高利平和梁旭。51、证人胡某某、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9日,他们陪同赵福荣到邮政储蓄银行取钱。52、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其和赵福荣一起去十里铺加工点二楼南头第一个房间将监控视频的硬盘主机卸下来拿走。53、同案犯焦某甲供述证实,高利平家的“日月食品加工点”租赁的是其的房子,主要生产香肠和肘子。陈某乙曾进购“日月食品加工点”的香肠和肘子进行销售。其代销过高利平处生产的肘子。54、同案犯陈某乙供述证实,高利平家生产的香肠用的是未经检疫的肉。其和焦某甲曾代销高利平家生产的香肠、肘子发往焦作。55、同案犯焦某丁供述证实,高利平与梁旭在十里铺租赁其家房子生产香肠和肘子。焦某甲和陈某乙于2014年9月份以红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销高利平的香肠和肘子。焦某甲销售给冯某某22000元高利平生产的便宜香肠。56、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在二十五中附近的分割场跟着梁旭开车拉病死猪肉。分割好的病死猪肉拉到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加工点加工制作香肠和肘花。其和梁旭曾一起到焦某甲的“红林食品有限公司”送过四次肉。57、同案犯焦某甲、刘某甲、和某某、马某甲、吕某甲、薛某某供述证实,高德贵、高利平、梁旭雇佣他们分别在新乡市二十五中东临、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店,对梁旭收购的病死猪肉进行生产、加工,制成香肠、肘花。58、被告人高德贵供述证实,其是日月熟肉加工店的负责人,负责财务和全面工作,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熟食、香肠,分为经营、加工和储存。剃毛、刮皮、分割肉主要在二十五中学东临的院里,灌装香肠、卤肉在十里铺加工,生肉和成品运到北环冷库租赁的冷库里。梁旭负责收购“急宰肉”、病死猪肉。收购的“急宰肉”、病死猪肉经分割后加工成香肠和肘子,销到焦作。雇佣的有高某甲、和某某、焦某甲、赵某某等人。59、被告人高利平供述证实,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日月食品厂使用“便宜肉”加工制作香肠,梁旭负责购进“便宜肉”。“便宜肉”经过新乡市二十五中加工点分割加工后,在十里铺加工点制作成香肠,其负责销售。香肠和肘子主要销售给了焦作的刘某乙和程某某。其在北环冷库租有两个冷库,储存香肠、肘子和肥膘、猪皮。陈某乙销售过其家生产的香肠和肘子。其与焦某甲和陈某乙一起往焦作送过货。60、被告人梁旭供述证实。日月食品厂2014年年后开始用“小猪肉”生产香肠、肘子。其从宋某某等人处收购“小猪肉”和“急宰肉”,几乎每周都要购买一次。收购的猪肉在新乡市二十五中东临的加工点进行分割后,在十里铺加工点制成香肠进行出售,其生产的香肠一直掺有病死猪肉。其从张某庚处非法获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为了掩饰购进病死猪肉生产香肠、肘子,其和赵某某给焦某甲送过急宰肉。61、被告人赵福荣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9日,其从银行取钱共计35万元。2014年12月6日,其和梁昱斌到十里铺加工点,将监控视频的硬盘主机卸下后,与猪肉检疫票、记账笔记本一并拿走。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德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高利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梁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福荣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违法所得541500元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现金419500元充抵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犯罪使用的豫G21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DA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QBX**轩逸牌小型轿车、豫GWWX**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生产机器及生产原料(详见生产机器及生产原料清单)予以没收。上诉人高德贵上诉称,认定涉案数额证据不足;扣押的70多万元不是经营非法所得,不应当予以没收;其只是负责财务、行政工作,不负责购肉和生产、销售产品,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高利平上诉称,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产品大部分是由陈某乙销售出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生产、销售的香肠、肘花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从3月26日开始生产,认定向刘某乙销售香肠金额419500元错误,其中有刘某乙返还上诉人的押金5万元。不认识冯某某,没有收到冯某某22000元,不应当将该款认定为上诉人的销售货款。被扣押的419500元不是违法所得,有立功表现,豫GQBX**、豫GWWX**不是作案工具,不应当没收,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梁旭上诉称,原判认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起算时间不对,其只是从2014年10月份才开始使用便宜猪肉生产,生产、销售金额不对,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在生产的食品中掺杂、掺假,非法使用病死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作为原料,生产、销售香肠、肘花,销售金额达5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赵福荣在刑事诉讼中,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关于上诉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德贵、高利平、梁旭作为新乡市牧野区日月熟肉加工店的负责人,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起着组织、指挥作用,应当对该加工点的生产、销售总额负责,包括其他同案犯陈某乙等人的销售金额;辉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意见书、新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新乡市牧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可以证实高德贵等人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证人朱某某证实周某甲在2014年3、4月份从其的养殖场内拉走一头死猪,周某甲证实从2014年3、4月份就开始给梁旭供应病死猪肉,证人李某甲、苏某某证实从2014年夏天将病死猪肉卖给了梁旭,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5月份到10月份,梁旭到王中信的屠宰场拉急宰肉,故上诉人高利平、梁旭辨称涉案数额错误、2014年10月以后才使用病死猪肉进行生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的账本所作出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违法所得5415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高利平辩称其向刘某乙销售香肠金额419500元错误,其中有刘某乙返还的押金5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人高利平、梁旭向公安机关反映文某某团伙线索时,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已对文某某团伙立案侦查,文某某团伙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查获,故高利平、梁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豫GQBX**车辆系作案工具,故上诉人辩称该车辆不是作案工具不应当没收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高德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高利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梁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福荣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部分。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中第五项,即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违法所得541500元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现金419500元充抵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犯罪使用的豫G21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DA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QBX**轩逸牌小型轿车、豫GWWX**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生产机器及生产原料(详见生产机器及生产原料清单)予以没收部分。三、上诉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违法所得541500元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现金419500元充抵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德贵、高利平、梁旭犯罪使用的豫G21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DA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豫GWWX**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生产机器及生产原料(详见生产机器及生产原料清单)予以没收;豫GQBX**轩逸牌小型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海成审 判 员 蔡永广审 判 员 付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