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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红尧镇三村新庄组**号。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5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沛县张寨镇三官庙村张开福家吃饭时,盗窃张开福、龙某家卧室挎包内的人民币1475元后即离开,当被告人陈某走到张寨汽车站附近时被张开福找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张开福。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盗窃,于2016年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自2016年6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01)涟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沛公(寨)行罚决字[2016]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开福、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服刑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剩余三年六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