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兴华阀门经营部与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兴华阀门经营部,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730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兴华阀门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10号F栋5号。经营者:张红跃,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济久,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经营部员工。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唐平。委托代理人:石建清,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兴华阀门经营部(下称兴华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武军、宗小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董济久、廖红梅,被告新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常年业务往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6月9日双方对账时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749.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749.75元。被告新武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对账单上的货物不假,但送货人不全是原告,并且对账单中的部分货品以及单价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账单上签字的肖汉珍虽是我公司财务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对账,因此对账单并不能证实我公司差欠原告货款。原告兴华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9日签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事实。证据2、送货单四张(单号为0811690、0811692、0811694、0811695,均为存根联),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平及员工签收货物。证据3、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新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两张(单号为0811694、0811695均为交客户联),证明向被告供货的并非原告,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对账单上部分货品以及单价与实际收货情况不符。原告兴华经营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不能具体陈述异议内容,亦未提交反驳依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华经营部是主营阀门、波纹管、橡胶管材及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起,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由原告兴华经营部不定期地向被告新武公司供应橡胶隔振器,不定期结算。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的财务人员王霞、肖汉珍对账后,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新武公司应向原告兴华经营部支付货款32749.75元。且对账单载明,原告交付的各类橡胶隔振器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分别为:橡胶减震器JS-32036×68元/只、JS-128030×138元/只;橡胶隔震器JS-16037×65元/只、JS-640,139×85元/只、JGD-32012×75元/只、JSD-8020×45元/只、JSD-320204×75元/只、JSD-640216×80元/只、JSD-640474×85元/只,共计货款95478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的1月30日和6月8日、2014年1月22日三次收到被告新武公司支付的货款61640.2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749.75元。另查,对账单记录编号为811694、811695的送货单中,送货人一栏加盖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印章,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单货物出具说明,申明这两批货物产生的权责关系与其无关,均由原告兴华经营部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对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新武公司收到原告兴华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属实,被告财务人员肖汉珍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又证实了被告付款情况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供货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形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虽然被告对对账单上的货物的品名、规格及单价表示异议,但对数量未持异议,经本院多次释明后,被告没有提交反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依据对账单计算供货总价有理,共计9547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1640.25元,尚欠货款为33837.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49.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部分货物的送货人不是原告,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已申明该部分货物的权责已由原告享有,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兴华阀门经营部支付货款32749.75元。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