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学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1154-4。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兰家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281763-2。法定代表人:况润元,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红太阳幼儿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立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红太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红太阳幼儿园在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所附中一班幼儿名单中有黄昕妍。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三条: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该保险合同生效后,2014年3月18曰,红太阳幼儿园的被保险学生黄炘妍(曾用名黄昕妍)上课时不慎摔伤,致右肱骨折上髁骨折,同日到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4月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由医师根据X线片决定拆石膏时间;定期摄片,每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2014年7月4日至7月17日,第二次住院13天,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上髁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723元,住院天数29天。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炘妍的伤情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黄炘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付率为20%。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5日,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受财保上高公司委托,对黄炘妍的伤残等级及监护人误工休息时间作出鉴定意见:黄炘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监护人的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另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按15-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20元/天计算。被保险学生黄炘妍,2009年11月14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家住上高县××大道××号。黄炘妍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黄建华、廖娟与红太阳幼儿园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8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红太阳幼儿园一次性赔偿黄炘妍1380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黄炘妍将住院期间的所有票据原件交红太阳幼儿园,并协助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若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重新鉴定,黄炘妍需无条件配合;红太阳幼儿园支付上述赔款后,此事一次性了结。当日红太阳幼儿园即将此款转入黄炘妍母亲廖娟的银行帐户内。此后,红太阳幼儿园以该赔偿款作为损失向财保上高公司申请理赔,财保上高公司也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重新鉴定,但由于双方对理赔数额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红太阳幼儿园与财保上高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红太阳幼儿园作为该类保险项目的多次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理应清楚,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包括“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应排除适用,因此,财保上高公司只需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精神损害之外的其他多项损失。黄炘妍受伤的其他多项损失合计111305元,其中医药费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10710元(90天×119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87492元(21783元×20年×20%),鉴定费1000元。关于伤残等级事宜,因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该院予以确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上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11305元给红太阳幼儿园。二、驳回红太阳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红太阳幼儿园负担427元,财保上高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财保上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黄炘妍所作鉴定结果,作为判决财保上高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的依据,有悖于法律的规定。黄炘妍在红太阳幼儿园上学期间不慎摔伤,造成右肱骨外髁骨折。对此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依此“道交鉴定标准”,黄炘妍的“右肱骨外髁骨折”依法不构成伤残。因此,鉴定机构对黄炘妍的“右肱骨外髁骨折”,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显然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然而,原审法院对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的鉴定,作为判决财保上高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的依据,显然是有悖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对此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立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改判财保上高公司少承担87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太阳幼儿园承担。被上诉人红太阳幼儿园答辩称:1.依本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红太阳幼儿园已提供索赔所需的证明材料,特别是已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在本案诉讼中,红太阳幼儿园己完成举证义务;2.财保上高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依此道交鉴定标准,黄炘妍的右肱骨外髁骨折依法不构成伤残。”但财保上高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此观点成立的司法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原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财保上高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3.退一步讲,如果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那么黄炘妍的损害不构成九级伤残;如果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那么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案涉讼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中对鉴定时应适用何种标准并无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有利于投保人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财保上高公司及被上诉人红太阳幼儿园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太阳幼儿园与财保上高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红太阳幼儿园的学生黄炘妍在该校园内发生摔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红太阳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红太阳幼儿园履行对本案第三者黄炘妍的赔偿责任之后,有权要求财保上高公司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保险理赔。关于本案第三者的受伤应适用的鉴定标准的问题。财保上高公司主张对本案第三者黄炘妍伤情的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对第三者伤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本院认为,财保上高公司与红太阳幼儿园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未约定红太阳幼儿园的学生发生保险事故受到伤害时适用的鉴定标准。此外,学生因学籍关系成为红太阳幼儿园的组成成员,故学生与红太阳幼儿园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等级并非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本案保险理赔所涉黄炘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另外,财保上高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炘妍的伤残等级及监护人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仍然认定黄炘妍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九级伤残标准及黄炘妍治疗的有关事实情况,确定黄炘妍的损失,由此认定财保上高公司应向红太阳幼儿园理赔的金额,且该金额已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财保上高公司理赔范围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财保上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