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5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吴燕金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金,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5民初776号原告吴燕金,曾用名吴妚六,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内。法定代表人吴幸,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吴燕金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森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声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金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森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金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就随父亲吴志谦落户在被告文森村至今,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征地原因,原告的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户主为吴志文。原告婚前为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9年5月18日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春腾村村民王家福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依保留在文森村。原告在文森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且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被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原告没有居住在王家福的户籍地。海口市秀英区农林局于2005年8月30日统一向文森村农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燕金家庭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吴燕金系承包人之一。吴燕金一直生产、生活在文森村。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向文森村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43000元,以吴燕金系已外嫁他村为由只发放5000元(应补发38000元给原告),在2016��2月3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元时,以同样的理由未向其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2014年4月9日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二、2016年2月3日征地补偿款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森村民小组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燕金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8月30日,海口市秀英区农业局颁发给原告父亲吴志谦家庭人口5人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燕金家庭承包被告村土地,吴燕金为承包人之一。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春腾村村民王家福登记结婚,婚后吴燕金户籍未迁出被告村,且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1月29日,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春腾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未将其户口迁入该村,没有在该村居住,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被告文森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4年3月9日,被告召开关于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会议,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要求转账支付土地征地分配款的请示》,并于2014年4月9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补偿款43000元,但其以吴燕金系外嫁女为由,向吴燕金发放5000元,并未向原告发放380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召开关于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会议,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转账支付土地征地分配款的请示》,并于2016年2月3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补偿款1000元,但其以吴燕金系外嫁女为由,并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关于要求转账支付土地征地分配款的请示》、《文森村征用土地款分配表》、进账单、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吴燕金出嫁后,户籍仍在被告村未迁出,并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承包被告村土地,且未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和征用补偿款,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39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金支付征地补偿款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fh0bwgpwxljfu5bzwh审判员何声章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