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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永霞、贾金华等与李云功、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霞,贾金华,李云功,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56号原告冯永霞,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金华,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功,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天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霞、贾金华与被告李云功、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西平县诚信物流公司送货员驾驶豫Q×××××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华景新城路口时,与冯永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永霞及电动车乘车人贾金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Q×××××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冯永霞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贾金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Q×××××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永霞、贾金华不负事故责任。豫Q×××××号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云功,事故发生时李云功所经营的西平县诚信物流公司(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已被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接管经营,该豫Q×××××号三轮摩托车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永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49.30元;赔偿原告贾金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94.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云功辩称,我于2013年4月份起开始经营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也简称西平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因账目不清,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起(2015年3月10日起),西平分公司由总公司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派人接管,日常经营、账目、车辆均由总公司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派人管理,总公司不让我再参与经营管理。2015年4月14日,豫Q×××××号车辆在送货时与冯永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驾驶人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派司机王孩,该车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我根本不知情,经交警队联系,我才知道情况。对该起事故,应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明显错误。案发时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没有存在任何所谓的接管经营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分公司一说,二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真正的侵权主体,是案件的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我公司在该案件中不属于法定的赔偿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西平县诚信物流公司送货员驾驶豫Q×××××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华景新城路口时,与冯永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永霞及电动车乘车人贾金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Q×××××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Q×××××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永霞、贾金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永霞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10277.02元。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冯永霞因车祸伤致面部皮肤损伤后,临床需行“瘢痕切除整形术”治疗,该术(含手术费、麻醉费、床位费、药费等)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冯永霞术后应使用“芭克”软膏外敷,预防瘢痕进一步增生,需药物费用人民币1410元。贾金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用32701.89元。经驻马店圣杰法医鉴定所鉴定,贾金华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踝关节僵硬、活动障碍、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贾金华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贾金华的电动车损失为1915元。贾金华共生育二个子女。豫Q×××××号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群收,实际所有人为李云功(购买所得),用于为李云功所经营的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西平县诚信物流公司)送货。2015年3月10日起,李云功所经营的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西平县诚信物流公司)已被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派人接管经营,该豫Q×××××号三轮摩托车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控制管理使用,2015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豫Q×××××号三轮摩托车正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派司机王孩驾驶送货。豫Q×××××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云功询问笔录,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案卷材料,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意见书,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报告,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豫Q×××××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永霞、贾金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计算原告冯永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77.02元,后续治疗费4410元,合计14687.02元;2、误工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18天=535.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冯永霞各项损失共计15962.24元。经计算原告贾金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701.89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合计40701.89元;2、误工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10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062.63元;3、护理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37天=259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年×10%=394.35元,其子: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5年×10%=1971.75元,合计236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915元。以上贾金华各项共计79494.26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豫QDX1**号三轮摩托车实际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控制管理使用,且豫Q×××××A89705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而,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Q×××××号三轮摩托车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豫Q×××××号三轮摩托车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冯永霞各项损失15962.24元,赔偿贾金华各项损失79494.26元。被告李云功作为豫Q×××××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事故车辆缴纳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当与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案件中不属于法定的赔偿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公司雇员使用被告李云功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功辩称对该起事故我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永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962.24元,赔偿原告贾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9494.26元;被告李云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764元,由被告李云功、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