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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孙光辉与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辉,刘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620号原告孙光辉,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寿轩,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刚,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宇恒,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辉诉被告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寿轩、被告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辉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刘永刚称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一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后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刚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不属实,该欠条是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时,被告承诺的好处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刚于2015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1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比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被告虽对该欠款提出异议,但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已偿还或系附条件、附期限偿还欠款,故该欠款应予偿还。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辉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