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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93字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雪与西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93字原告张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宏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朱俊丽,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刘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波,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雪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颁发给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宇,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俊丽,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波、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向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为1135.07平方米,折合1.703亩,用途为住宅(综合),土地证编号为:022142324。原告张雪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知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原告所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新科花苑小区房屋的土地,即原终止日期为2054年12月15日的3.22亩住宅(综合)用地、土地证号为西莲国用(2005出)第3**号的土地挂牌再次出让,将原3.22亩土地中的1.703亩核减,并于2012年9月26日颁发给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面积为1135.07平方米,折合1.703亩,用途为住宅(综合)土地证编号为:022142324的国有土地证。因被核减的土地为原告公共绿地及停车位,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侵害原告权益,应依法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颁发给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房产证各一份。2.新科花苑总平面图、新科花苑平面布置实测图、化粪池位置照片各一张。3.西莲国用(2005出)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草图,西莲国用2012第281号土地证的宗地草图,西安市地籍调查表编号:LH2-5-67-4,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西审批(2012)第2496号,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4.《公告》一份。5.281号土地证涉及土地现状照片一张。用于证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科花苑的房屋,并领取了所购买房屋产权证件。2006年014号新科花苑总平面图上明确标明281号所涉土地为车位,绿化带和小区道路。281号土地证系308号土地中包含的部分土地,被告颁发的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棚改区项目准备拆迁281号土地证所涉土地的事实。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持西莲国用(2005出)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2148.5平方米,折合3.22亩,土地用途为住宅(综合)。2010年2月1日,经市国土字(2010)第39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同意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1.52亩住宅(综合)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2012年7月17日,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面积1.703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宗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同意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注册登记,填发土地证书。2012年9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对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1135.07平方米,折合1.703亩,用途为住宅(综合),土地证编号为:022142324。同时注销了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持有的西莲国用(2005出)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如果其合法权利被侵害,应按照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西莲国用(2005出)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莲(2006)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莲(2006)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3.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10)第39号审批土地件一份。4.2012年7月17日,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西关正街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一份。5.2010年3月8日《西安市地籍调查表》一份。6.2012年9月1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7.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8.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核发的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为了给高层(1号楼)业主办70年产权,第三人按照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从征地、协议、付款一切程序,在小区内张贴、登报公示,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才办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住宅(综合)50年使用权,因高层部分业主到处堵路上访,坚决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为70年;在办理土地证时,土地上有一块1.703亩的土地,由于该地块上有一栋五层违建住宅楼的手续当时未办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块地有违章建筑,不能办理70年产权,办证时才核减剩余土地年限50年不变,高层办理了独立使用面积为3.03亩、使用年限为70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另外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时效是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在2012年8月10日西安晚报《公告》之后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一份。2.2009年6月1日西安市莲湖区委政法委维稳快报一份。3.2012年8月11日《西安晚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前就有违章建筑存在,且五层违建楼于2007年10月10日被罚款处理。2009年6月第三人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土地使用权由50年变更为70年,业主应当知道土地权属变更,原告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西安市规划局2005年规划总平面图及附件。用于证明2006年1月20日,281号土地证所涉土地原规划为绿地、车位、道路,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成为业主并对该宗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颁证行为缺失必要文件,程序欠缺,不合法。对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政法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及西安晚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化粪池照片、土地现状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客观真实的反应相关事实,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8份证据可以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事实,依法均予以采信。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可以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事实,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向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西莲国用(2005出)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座落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地类(用途)住宅(综合),取得价格土地等级为四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年12月15日,使用权面积2148.5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2148.5平方米。2005年10月12日,西安市规划局西规建(2005)383号规划总平面图显示涉案土地规划为小区绿地、道路及停车位。2006年1月24日,西安市规划局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莲(2006)04号《西安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位置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建设规模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三层壹幢,建筑面积16635.85平方米。2006年7月4日,西安市规划局莲(2006)04号《西安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建设壹栋住宅楼,其中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6635.85平方米;商业楼建筑面积为3911.51平方米。2010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10)第39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同意收回西关食品厂1.095亩和莲湖区教育局0.416亩,共计1.511亩国有建设用地,并将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陕西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用途为住宅;并同意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受让住宅(综合)用地1.52亩变更为住宅用地,两项合计3.031亩。2012年7月17日,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8月1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两宗地合计3.031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在《西安晚报》刊登该宗地权属及他项权异议申请复查公告。2012年9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座落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地类(用途)住宅(综合),取得价格土地等级为三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年12月15日,使用权面积1135.07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1135.07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022142324。原告认为该土地证所涉土地系原告小区规划的绿地和停车位,该办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张雪(买受人),与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批文号为西莲国用(2005出)第30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5年3月24日至2054年12月15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莲(2006)04号。2010年8月30日,原告张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件。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邓胜华、张雪,房屋坐落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1幢1单元12105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颁发给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证编号为0221423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经审查,2006年7月10日,原告张雪与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8月30日,原告张雪获得所购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本案中,原西莲国用(2005出)第3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土地所涉住宅楼建成并全部出售后,该土地所有权归小区各业主共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在该小区各业主取得所有权并办理产权证件后,未全面审查,依据第三人单方的申请,于2012年9月26日,向第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原告等业主共有的绿地、停车位土地使用权确认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且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应当在2012年8月10日西安晚报《公告》之后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之观点,经审查,该公告非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告,第三人以该公告证明原告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西莲国用(2012出)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芹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朱爱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