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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海云,王喜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韭山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郭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云。原审被告王喜连。上诉人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云、原审被告王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华信公司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永,被上诉人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喜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张海云将10万元现金交给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喜连,王喜连将款存入公司,承诺使用期限一年,股息为每年6.6厘,并将盖有辉县市华信典当行印章的条据交给张海云,该条据是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之前印制的股金、股票样式的收据。华信公司到期未付款的原因是将款转借他人,案件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另查明,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业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凭许可证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张海云通过王喜连将现金10万元借给华信公司,后给其出具了债权条据,条据形式上虽为股金、股息,但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是借贷关系。王喜连是华信公司的职工,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张海云和华信公司,为此华信公司拖欠张海云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吸纳张海云借款的行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的主体应当具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且向社会公众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本案中张海云借款给华信公司,不是听到了华信公司的公开宣传,是通过华信公司的职工、张海云的朋友王喜连的介绍把款借给了华信公司,并且目前仅凭进入诉讼程序中的一起案件,更不能证明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张海云权益应受民事法律保障和维护。加之华信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部门取得了价值6000余万元的房产,故张海云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权利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股息6.6%,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其对被告王喜连的录音证明均显示年利息为6.6厘,本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6.6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海云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6.6厘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华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信公司与张海云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张海云自愿入股10万元给我公司,年收益率为6.6%,华信公司给其出具了入股凭证,即视为华信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本案是华信公司与张海云的股东出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一审程序违法。张海云在诉状中所诉的是辉县市华信典当行,虽然该名称是华信公司以前的名称,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我公司已经变更为华信公司后,没有再次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海云答辩称:我与王喜连是邻居,我有录音证明本案不是入股,是民间借贷。原审被告王喜连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7月9日,华信公司给张海云出具名为“辉县市华信典当行股票”的条据一张,上显示张海云缴纳股金10万元,股息率6.6%。张海云称该10万元是其放在华信公司的存款。张海云提供了其与经手人王喜连、华信公司的职员靳永、郭辉的录音材料。该三份录音材料均可以证明张海云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根据条据上显示的10万元按月计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华信公司称张海云将10万元入股,成为华信公司隐名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信公司认可其由辉县市华信典当行更名而来。一审法院按照张海云提供的地址向华信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邮件。华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无故缺席一审庭审。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