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明芳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7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芳,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上诉人朱明芳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所作《信访办理意见书》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049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明芳的起诉书记载如下内容:“朱明芳为本市西城区棉花片的居民,一直居住在本市西城区铁门胡同22号。2007年开始,西城区棉花片区域进行拆迁。至本次诉讼前负责拆迁的拆迁单位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朱明芳出示过拆迁许可证。2013年11月13日,朱明芳获取到《致居民的一封信》告知棉花片地区实施协议腾退,要求朱明芳订立腾退协议并限期腾退其居住房屋,朱明芳认为前述行为系违法,为此朱明芳向西城房管局寄送《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西城房管局对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棉花片危改(五期)项目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而进行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8月25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朱明芳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并要求西城房管局对朱明芳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一审中,西城房管局提交的答辩状记载如下内容:“西城房管局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朱明芳邮寄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2015年8月25日,该局作出被诉答复书。该局对西城区铁门胡同22号所处地区的拆迁情况进行了解和核查。经查,该局并未对西城区铁门胡同22号核发《拆迁许可证》。为此,该局无法依照拆迁法规的规定行使监督查处职责……。”另,西城房管局的被诉答复书记载如下内容:“……另经了解,铁门胡同22号位于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房屋腾退项目的范围内,如您有问题可向该项目主管部门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信访人如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可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城房管局针对朱明芳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实际情形是该局并未对西城区铁门胡同22号核发《拆迁许可证》,为此无法依照拆迁法规的规定行使监督查处职责。同时,西城房管局亦在被诉答复书中告知就朱明芳申请查处事项可向相关主管单位咨询。为此被诉答复书对朱明芳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明芳的起诉。朱明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朱明芳房屋范围内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拆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房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明芳认为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违法。西城房管局经调查核实,铁门胡同22号位于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房屋腾退项目的范围内,该局并未对西城区铁门胡同22号核发《拆迁许可证》,据此无法依照拆迁法规的规定行使监督查处职责。据此,西城房管局所作被诉答复书对朱明芳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明芳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朱明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