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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369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4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1996年被告到意大利打工,2000年左右被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在意大利没有回家而撤诉。被告长期在意大利打工,期间仅回来一次,直至2014年下半年才回家居住。由于双方本来就缺乏感情,又十几年没有共同生活,所以双方也是分居相处,有时见面还受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会馆巷22号两层楼房及相邻小半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会馆巷9号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4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婚后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也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互相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