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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夏同松与吴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松,吴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953号原告夏同松,居民。被告吴冬亮,居民。原告夏同松诉被告吴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同松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吴冬亮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吴冬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冬亮向原告夏同松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同松伍仟圆整,5000,吴冬亮,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冬亮向原告归还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冬亮向原告夏同松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冬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同松支付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沈 洁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