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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连华、高某与刘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16号原告王某。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本案原告)。被告刘某。原告王某、高某与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2015)下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5)下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还下花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重审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将怀来县祥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高某为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股东)及场地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仅给付了二原告4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剩余欠款50万元,另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但被告截止至2015年1月仍未偿还,经双方协商,以被告刘某名下京Q×××××奔驰轿车一辆抵顶欠款60万元,并签订了顶账协议,交付了车辆。后因该车为北京牌照,张家口地区无法为国五排放标准以下的车辆上牌照,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顶账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该车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都是真实的,诉讼请求也都是合理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司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将怀来县祥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96万元及其他相关事项。二、顶账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奔驰车(车牌:京Q×××××)一辆抵顶给二原告,折抵60万元(含10万元利息)欠款。三、车辆信息登记信息表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四、承诺书两份,证明还款情况。第二、四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第二证据存在的前提是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实还欠原告方60万元的事实。此外,比对本院对王某(2016年4月6日)和刘某(2016年4月13日)所做笔录以及承诺书、顶账协议关于其中部分还款的时间点存在很大冲突,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一、三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这三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还款47万,提供收据三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一、向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关于刘某名下奔驰轿车(京Q×××××)的综合信息表一份,查明该车于2015年4月22日被怀来县人民法院保全。二、向怀来县工商局调取怀来县祥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转让材料一份。三、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刘某、江国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四、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调取(2015)怀民初字第586-1号、586-4号民事裁定书及谈话笔录各一份,查明怀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车辆作出保全,且二原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被怀来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五、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调取(2015)怀民初字第586-1号的送达回证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六、在2015年6月29日15时分别对高某、王某、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七、在2016年4月6日15时对王某制作的调查笔录、2016年4月13日10时对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达成了怀来县祥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含场地),转让款为96万元,公司转让的相关手续均已办理完毕。被告刘某向二原告给付过转让款47万元,后仍欠49万(不含利息),原、被告之后签订了欠款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认可未履行完结的债权债务为50万元,利息10万元,由刘某名下京Q×××××奔驰轿车一辆抵顶60万元欠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由高某、王某、刘某签名捺印。另查,该车已于2015年4月22日被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仅在车管所冻结登记手续。二原告向该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但被驳回,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陈述其不知晓车辆被保全的事实,后解释为怕影响立案。本院认为:欠款顶账协议所涉及的奔驰轿车(京Q×××××)已被怀来县人民法院保全,该案的处理可能会��响到第三人的权利。本案的关键点是顶账协议和车辆交付的真实性,特别是签订顶账协议和交付车辆的时间是否在被保全之前。从原审对原、被告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和顶账协议的性质及履行情况,二原告刻意隐瞒知晓车辆被保全的事实,在车辆的交付时间上陈述不一致,重审时针对原、被告所制作的笔录与原审证据存在冲突,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法院依法加重当事人对签订顶账协议和交付车辆的时间在保全之前的证明责任。但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顶账协议和交付车辆的时间在保全之前,不能履行其证明责任。故对其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郝光璞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建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