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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庆礼与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礼,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行初15号原告王庆礼等59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玉新,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临漳县。诉讼代表人王庆礼,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临漳县。诉讼代表人李运平,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地址:临漳县建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万通,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真,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被告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地址:临漳县临漳镇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国,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宾,临漳县临漳镇副镇长。原告王庆礼等59人诉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王明寨村委会向原告方下发通知,县政府决定对王明寨村土地全部集中收储,从即日起收获玉米后,不得再在承包地上继续耕种;并让原告方将地上附属物清理,不得阻扰;按每亩每年的产量进行补偿。村委会干部阻止我们耕种。至今两年来,原告方没有耕地,被告对原告不能耕种的损失,也没有进行任何补偿。按照今年价格被告应每年每亩补偿21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补偿2013年9月至判决之日每年每亩2150元的经济补偿损失。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9月,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为更好的发展本村集体经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该村村委会在本村开展土地流转工作,先后与1000余户承包户达成了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张玉新等村民未与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不是该村土地流转的利害相关人,也不是流转协议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流转协议双方是王明寨村委会与该村相关村民,被告不是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在土地流转中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9月,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为更好的发展本村集体经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该村村委会在本村开展土地流转工作,共涉及流转土地户1017户,其中957户群众自愿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仅有60户村民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愿意流转土地户占94%,这说明绝大多数群众是愿意和支持土地流转的。张玉新等村民未与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不是该村土地流转的利害相关人,也不是流转协议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村土地流转协议双方是王明寨村委会与该村相关村民,被告不是流转土地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在土地流转中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13年9月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民委员会在该村开展土地收储即土地流转工作,村民委员会先后与该村土地承包户签订了《王明寨村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王庆礼等人未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双方是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相关村民,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流转合同的当事人,两被告并未在土地流转工作中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原告王庆礼等59人诉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临漳镇人民政府补偿其土地不能耕种的损失,未能提供两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和相关损失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礼等59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