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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杏仙与被告潘晓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杏仙,潘晓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39号原告郑杏仙,女,汉族,1944年10月15日生。被告潘晓林,男,汉族,1952年11月14日生。原告郑杏仙诉被告潘晓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杏仙、被告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杏仙诉称:2016年5月22日6时许,原告出门遛狗,途中遇到同时遛狗的被告。因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狗绳、喊话阻止),放任其所养的宠物狗咬伤原告,伤口在右侧小腿处。事后原告独自去南京市第二医院检查,经医生告知原告伤口符合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在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需要注射血清。后原告找到被告并告知原告需要注射血清时,被告认为并没有那么严重只愿意承担狂犬疫苗的费用而不愿意承担血清的费用。协商无果,原告遂报警。在110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其饲养的狗并非第一次咬人,之前并不需要注射血清只需要注射狂犬疫苗。调解无果后,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去南京市第二医院检查,医生也告知被告原告的伤口需要注射血清,被告得知后仍不愿意承担注射血清的费用。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96.31元。原告郑杏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使用知情同意书、医疗费票据、处方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警录像资料。被告潘晓林辩称:2016年5月22日早上6点,被告站在家门口,饲养的狗站在旁边。看到原告在遛狗,被告家的狗就跑过去要跟原告家的狗玩,但原告不让,把自家的狗顺着裤腿拎起来了,狗在被拎起来的过程中有可能会有激烈的反应,就将原告抓伤了。原告讲了一句,“哎哟,好像被狗咬了”,原告当时就将裤腿卷起来看,被告也看了,当时什么伤痕都没有,随后原告就继续遛狗去了。到了8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家来说被我家狗咬伤了,要去看病,被告当时没有理会,9点左右出去打牌了。后来原告又到被告家,要求赔偿一千四百多元,并且拿出医生开的处方单据,同时也报警了,被告回来之后,民警带我们去派出所调解,由于分歧较大,没有办法调解。原告的孙子说一起去医院看看,问医生看需不需要打血清,然后我们就一起去问了医生,医生说打过疫苗的狗也不一定就安全,不肯就不必要打血清出证明,原告的孙子问原告要不要打血清,原告坚持说要打,被告就走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当时也没有发现原告被咬伤,原告也没有必要注射免疫球蛋白,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潘晓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22日上午6时许,原告拴着狗绳出门遛狗,被告带着饲养的宠物狗在家门口,当时未系狗绳。被告饲养的狗发现原告遛狗后遂跑来欲与原告饲养的狗玩耍,原告出于害怕对方伤害自已饲养的狗,遂拉起狗绳欲将狗抱起,被告饲养的狗仍然冲过来,过程中原告右小腿受伤。原告到被告家中交涉,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自行去医院检查,被告知要注射免疫球蛋白,花费共须1400余元。原告回来后再次找被告交涉,并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7时49分在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内容确定原告被咬伤部位为下肢,咬伤程度0.5CM×0.5CM,伤口严重程度III。医嘱建议原告伤口忌碰水,包扎,继续消毒伤口。后院方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使用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共支出医疗费用1496.31元。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门诊病历、使用知情同意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被告双方各自遛狗,被告所饲养的狗欲与原告所饲养的狗接触,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未对所饲养的狗拴上狗绳,未对其饲养的狗的行动加以控制,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告仅对费用数额产生异议而未对伤害责任提出不同意见,故被告应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就医中院方制作的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存在受伤事实,伤口严重程度为III级,原告有治疗的事实基础及必要性。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除使用了人用狂犬病疫苗,另使用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医方在使用时系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原告作为一般普通人,出于根治疾病时的心理恐慌及医疗知识的缺乏在医方征询意见时决定同时使用,并非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杏仙赔偿款1496.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