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成倩与朱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倩,朱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53号原告:成倩。被告:朱敬伟。原告成倩与被告朱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孝弟、洪学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敬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倩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朱敬伟向我借款16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双倍偿还。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但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敬伟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朱敬伟向原告成倩借款16000元,原告成倩向被告朱敬伟支付了现金。当天,被告朱敬伟向原告成倩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成倩16000元(一万六仟元),2016年1月15日还上,逾期双倍,朱敬伟,2015年7月26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所有证据都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朱敬伟向原告成倩借款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成倩与被告朱敬伟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成倩主张的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因原告成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约定逾期双倍偿还,也就是约定违约金为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被告之间的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倩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朱敬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敬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赵孝弟人民陪审员 洪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