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晓丹与陈文平、王金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丹,陈文平,王金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59号原告沈晓丹,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江润凯。被告陈文平,男,汉族。被告王金时,女,汉族。被告王金时的诉讼代理人李浩、白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晓丹诉被告陈文平、王金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容浩、被告陈文平,被告王金时的诉讼代理人李浩、白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禅城区经营线厂,被告陈文平在禅城区张槎经营纺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岳母与被告王金时的母亲是两亲姐妹。两家人关系非常亲密。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两被告因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陈文平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至起诉前两日,原告突然得知两被告有众多官司在身,欠款已过千万。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文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确实是我写的,本案借款有两部分组成,有大概50万元的货款转化的借款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金时辩称:1、被告王金时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使用过任何借款,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王金时不知晓借款发生的经过,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名,不是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2、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是被告陈文平用于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涉案债务是被告陈文平的个人债务,被告王金时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两被告已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上双方明确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的债务,由陈文平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的共同承担。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文平于2015年2月17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借款为一年,月利息为22500元。3、陈文平的借款统计打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构成:一部分直接是银行转账的借款,另外一部分由代收的货款转为借款。4、2014年-2015年被告陈文平应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陈文平部分借款是由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及其具体构成的数额。5、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陈文平36.5万元及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陈文平10万元。6、中国银行的银行的流水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张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1、原告通过岳母孙明光的银行卡借给被告陈文平10万元;2、证明孙明光与张晴是母女关系;3、证明原告与张晴是夫妻关系。7、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传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佛山市禅城区利利达美线厂(以下简称“利利达美线厂”)是由张晴经营的;2、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行公司”)是由陈文平经营,并由其控制;3、本案货款转借款中的货款与该两企业有关。8、佛山市安东尼制衣厂2013-2015年按照利达美线厂的要求汇入顺和行的汇款明细表、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安东尼针织有限公司向由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货款36682.90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9、佛山市光骏服饰有限公司汇入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佛山市光骏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光骏服饰有限公司向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的货款107938.94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10、证明原件、中国光大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佛山市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向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货款9581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11、招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中山奥米多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中山奥米多服饰有限公司向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货款40114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1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佛山市光头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光头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货款63294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1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中山市英第爱纳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中山市英第爱纳服饰有限公司向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货款16860.40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14、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域图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域图服装有限公司向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货款12787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15、恒骏制衣厂2012-2015年按照利达美线厂的要求汇入顺和行汇款明细表、南海农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复印件各1分、佛山市恒骏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委托佛山市恒骏服饰有限公司向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款项共达1152784元,该货款与本案借款有关联。16、客户存根4408979563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中山市沙源洪洋制衣厂向由陈文平经营并控制的佛山市顺和行纺织有限公司汇入货款76546元,该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17、被告二和原告妻子张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始数据,证明被告二对陈文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完全知情,并愿意偿还,该借款用于夫妻生意投资、生活。被告陈文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表示具体细节记不清了,但确是借了原告150万元,对证据7,确认顺和行公司是被告陈文平经营的,对证据8-16确认收到过转账款,但是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对证据17表示不清楚,但是确认楠楠是被告王金时的小名,也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名称为“王金时”的微信号是被告王金时的微信号。被告王金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已经离婚,且部分借款时没有与被告王金时协商,不能证明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时对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借据并不是被告王金时签署的,且被告陈文平签署该借据时未与被告王金时协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不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提出的,并没有被告陈文平的签名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不确认,是原告的单方提出的,且应是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认,对于通过转账进入陈文平个人账户的借款予以确认,但是被告陈文平借来用于公司经营的;对证据6中的中国银行的流水是打印件,对其三性无法确认,由于原告当庭提交,我方需要与被告二核实。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对证据7中利达美线厂的企业工商信息是打印件,对其三性不确认,对顺和行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的三性确认,同时提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传票,该传票不能证明被告王金时是顺和行公司的经营者且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8-16的三性不确认,只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表格,没有公司的证明,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债务与被告王金时无关。证据17只是打印件,无法确认,被告王金时的手机号码是153××××5333,微信聊天记录中昵称为“王金时《再艺术品牌》”的微信号是被告王金时的,但是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是本案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具人是被告陈文平,其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告单方统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了其中的中国银行流水原件、原告与张晴的结婚证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及张晴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本院对该户口本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企业工商信息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网络上公示的企业信息一致,本院对证据7中的企业工商信息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传票,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16,被告陈文平确认确实收到了转账款,也确实与上述证据中提到的企业有业务往来,但表示对具体的细节记不清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委托顺和行公司对外供货并收款,顺和行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将上述货款偿还原告,故被告陈文平将上述拖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一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平作为顺和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外业务的实际经手人,其确认了与上述企业存在业务往来,也确认其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中存在顺和行公司拖欠的原告的货款转化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既未推翻其真实性、亦未否认与150万借款的关联性,而是表示细节记不清了,并拒绝回答货款产生的过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辅助证明150万元借款的产生过程,故本院对证据8-1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7,原告提供了该微信聊天的原始数据,且两被告确认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名称为“王金时《再艺术品牌》”的微信号确为被告王金时的,故本院对证据17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陈文平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王金时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金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金时的主体资格。2、顺和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资料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金时不是顺和行公司的股东,本案被告陈文平的借款是其用于公司的经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金时与本案被告陈文平已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被告陈文平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王金时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金时不是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其对该公司的运营是有参与的,且生活来源也是通过公司的经营产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现在还共同生活,有假离婚的嫌疑,且在离婚协议上提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文平对被告王金时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金时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晴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利达美线厂。被告陈文平系顺和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80%股权的股东。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陈文平转账支付6.5万元、30万元,合计36.5万元,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陈文平转账支付10万元。通过孙明光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文平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今借到沈晓丹现金150万元,月息十五厘,即每个月应付利息22500元,从2015年1月份起计,利息每月付清,借期按一年算。庭审中,原告陈述:1、150万元的借款包含两部分:借款56.5万元以及货款转化的借款共1221806.54元。原告委托顺和行公司对外供货及收取货款,顺和行公司本应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中2013年3月之前的货款23.5万元、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15的货款986806.54元),但其未偿还。2013年年中,经原告与被告陈文平结算,被告陈文平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包含借款56.5万元及货款转化的借款23.5万元)。2015年2月17日下午在利达美线厂,原告和被告陈文平就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顺和行公司的财务把2014-2015年应支付货款的细表发给我,上面记载的余额是986806.54元,然后原告把它打印出来给被告陈文平一份。双方协商将其中的70万元作为一个整数加上2013年的80万元的借条一起出具一张新的150万元的借据。剩余286806.54元,被告陈文平答应第二天就还给我,所以没有写进借条中。出具新的借条后,我把80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陈文平。2、原告的妻子张晴是被告王金时的表姐,两家人都是从沈阳来到佛山居住,平时关系比较好。庭审中,被告陈文平陈述:1、其在顺和行公司什么都做,另一名股东很少来公司;2、我自愿承担顺和行公司的货款债务,并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3、我的经济来源主要是从顺和行公司的盈利中获利,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王金时是魔术师,开了一家艺术衍生品公司,但是是亏钱的,被告王金时结婚后有一点经济收入,但主要是靠其父母的支援;4、被告王金时对2015年之前的借款是知情的;5、确认欠原告共150万元,对于其中货款转借款的细节记不清楚了,对于原告陈述的利美达线厂委托顺和行公司对外供货、收款的事实不发表意见。被告王金时陈述:1、与原告的妻子是表姐妹关系,双方关系较好。2、对通过转账进入陈文平账户的借款予以确认,对顺和行公司货款转化的借款不知情;3、职业是魔术师,有经营自己的品牌,父母经济状况较好,多次资助其生活。另查明:被告陈文平与被告王金时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的,由陈文平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生效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合同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以及出借方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借款方。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平之间的借款合意。关键是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包含借款及货款转化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部分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交付借款。关于货款转化的借款,首先,被告陈文平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文平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且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债务已转由被告陈文平承担,原告对此亦是同意的,故被告陈文平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的问题。原告对借款150万元产生的过程的描述完整、且前后能够相互吻合,结合原、被告关系较好,委托被告陈文平经营的顺和行公司对外发货及收款存在可能性,被告陈文平对于原告关于货款产生的过程亦没有否认,而是表示不发表意见,再结合被告陈文平出具150万元的借据对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转化借款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平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但其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借据的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金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150万元借款中56.5万元的直接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金时对该借款亦是知情的。该款项虽然是被告陈文平借来用于顺和行公司的经营,但两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顺和行公司的盈利,被告陈文平借款用于该公司购买原材料,故顺和行公司具有了盈利的可能性,两被告能够从被告陈文平的借款中获利。故该部分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第二部分是顺和行公司代收的货款转化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原是顺和行公司的债务,虽然顺和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是被告陈文平,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其法定代表人是相互独立的,该公司收取的货款并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金时对该部分货款转化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晓丹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王金时对被告陈文平的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本金56.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沈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71元,由原告负担171元,两被告负担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