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文方与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方,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627号原告王文方,男,1956年5月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陈永平,男,1956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陈永付,男,1963年4月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陈国昌,男,1968年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汪中林,男,1976年4月2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陈国正,男,1966年1月26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陈国旺,男,1972年5月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王文方与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原告王文方不服,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楚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方、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6月28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方诉称,原告父辈留传下一棵棺木树,并一直作为棺木树培植。2014年该树已成材可以作为棺木使用时,原告向楚雄市××镇林业站申请采伐。在原告将该树砍伐并制作为板材后,六被告未与原告交涉便于2014年12月1日强行在板材上钉入了10多根35厘米长的錾子,原告势单力薄,就未敢阻止。根据风俗习惯,铁器是棺木最忌讳的东西,于是原告马上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但相关部门却未进行处理。2014年12月9日,六被告又带着斧头等工具对所有棺木进行彻底破坏,使棺木完全成了废材。此后,原告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由于六被告的破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文方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砍树费860元、收集材料费300元、解板费5160元、板材价值18000元、原告工时费4420元(130元/工×34个工)、精神损失费1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王文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共同辩称,首先,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砍伐的棺木树系其父亲留传给他、由其所有不是事实,棺木树的权属属于被告:第一,棺木树被原告砍伐时至少有300年树龄,在该树很小时,树旁的一丘古田及古田旁的荒山、树木均由被告的长辈们一辈辈地进行移交、管理。虽然土地改革以后,该田地的权属归水井村民小组的陈发昌户,田边荒山也由陈发昌户管理,但陈发昌户也默认树的权属属于被告。原告陈述树系其父亲留传的,但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去世时年仅82岁,与树龄不吻合;第二,解放以来,老烧箐一直分为水井、岭岗两个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土地、山林的界限为梳子箐一直是明确的,而争议的树一直在水井村民小组范围内。其次,被告针对树被破坏进行如下解释:第一,原告本人自退伍回村后就胡作非为,于1992年至1995年担任岭岗合作社社长期间,不通过群众私自将水井、岭岗两个村民小组的水资源以10000元变卖与××村民委员会黑泥坝村民小组,直至2001年××镇纪委协同反贪局进行调查,清理出来的资金已达17000元,这笔钱本已交回村民小组长手中,原告却通过威胁等手段将这些钱又占为己有至今;第二,原告砍树的第一天,被告就与其交涉,说明树的权属系被告所有,原告不顾被告的劝阻将树砍倒,在原告断树筒时被告再次到场制止,原告不但不听劝阻还威胁被告,被告只好将断好的树筒翻下箐沟。之后原告请人将树拿回原地继续生产,被告因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无法制止,才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第三,原告陈述有关部门没有处理此事也不是事实,村民委员会、司法所等部门都去过现场,要求在弄清树的权属后再对树进行生产,但原告置之不理。树被毁坏当天,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去到现场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在调解现场承认其砍错了树木,但其不愿意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还承诺现场未被损坏的木材归被告所有,事情就此了结,但还未等被告去处理木材,原告就将木材抢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林业局调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自用材申请表各一份,向楚雄市××镇林业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文方砍伐了位于楚雄市××镇××村民委员会水井村民小组土地上的罗汉松树一颗,并将该树木制作成木板;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因认为原告王文方砍伐的树木系其所有而与原告王文方发生纠纷,并将原告王文方制作好的木板毁坏。2014年12月10日,楚雄市××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未果。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六被告破坏的木板价值18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主张物权保护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法对某物享有物权及其享有的物权受到他人妨害;因对他人之动产进行加工而导致原物灭失并产生新物,且新物的价值大于原物的,原物所有权消灭,加工人因加工行为而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文方已将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树木采伐并将其制作为木板,且六被告损毁的系原告王文方已经制作成形的木板,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侵害的标的物为木板而非树木。关于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由于本案存在权属争议的树木经采伐后已脱离土地,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文方将本案争议的树木采伐后,该树木已构成独立的动产。其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文方已将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树木制作为木板,且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树木与木板的性质、功能及用途等均不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文方将树木制作为木板后,原物即树木灭失,新物即木板产生。再次,原、被告对原告王文方将其制作成木板的树木存在权属争议,但原告王文方及六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存在权属争议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虽然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王文方系因对自己所有之物进行改造而当然取得木板的所有权,或系因对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而取得新物即木板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案中被侵害的标的物为木板而非树木的事实,无论本案中存在权属争议的树木属于何人,原告王文方均对本案中被损毁的木板享有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王文方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王文方主张由六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砍树费860元、收集材料费300元、解板费5160元、板材价值18000元、原告工时费4420元(130元/工×34个工)、精神损失费1260元。第一,本案中被侵害的标的物为木板,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木板价值18000元。由于原告王文方主张的砍树费860元、解板费5160元、工时费4420元是其在将树木制作为木板的过程中投入的费用,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已包含在木板的价值中;第二,原告王文方主张因六被告将树筒推下山箐,其将该树筒收回时支出300元,虽然六被告认可其将树筒推下山箐,但原告王文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回收树筒而支付3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王文方主张的300元收集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本案中被损毁的木板系用于制作棺木,但六被告破坏的木板尚未被制作成棺木,且亦未明确棺木制作完成后由何人使用,故本院不能认定被损毁的木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亦不能认定原告王文方因六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综上,本院认定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文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文方经济损失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方承担110元(已交),由被告陈永平、陈永付、陈国昌、汪中林、陈国正、陈国旺承担165元(未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普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