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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韦振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694号罪犯韦振权。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振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0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振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7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振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振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振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09.90分,并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振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振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振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