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毛茅印花材料经营部与王晓红、环三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毛茅印花材料经营部,王晓红,环三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000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毛茅印花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周建华,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红。被告环三建(曾用名环巧建)。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毛茅印花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毛茅经营部)与被告王晓红、环三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茅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被告环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茅经营部诉称:被告环三建与王晓红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3年起向其经营部采购印花用胶浆。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环三建确认结欠其经营部货款31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环三建、王晓红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对账后两被告未能付款,其经营部催讨上述货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晓红未作答辩。被告环三建辩称:其与王晓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其确实结欠毛茅经营部货款31000元,对毛茅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异议,对账单中的“章彪”是其小名。但对账后,毛茅经营部同意上述货款按20000元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红、环三建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自2013年起向原告毛茅经营部采购印花用胶浆。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对账,环三建确认结欠毛茅经营部货款31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账后,王晓红、环三建未能付款,毛茅经营部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毛茅经营部提供的收条、送货单、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本院谈话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毛茅经营部为证明被告环三建结欠其货款31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收条、送货单及对账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环三建结欠毛茅经营部货款31000元的事实;环三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对账后又一致同意按照20000元结算,原告毛茅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环三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环三建结欠毛茅经营部货款31000元的事实成立。因王晓红与环三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晓红、环三建共同偿还。因对账后王晓红、环三建未能及时付款,现毛茅经营部要求王晓红、环三建立即支付货款3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环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毛茅印花材料经营部货款3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王晓红、环三建负担(毛茅经营部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王晓红、环三建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晓红、环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茅经营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