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秦振林,冯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430号原告:武邑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地址:武邑县建设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风信,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孟东,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地址:武邑县武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秦振林,职务:总经理。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武邑县清凉店镇。法定代表人:李银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同江,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讼来院,我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孟东、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同江到庭。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冯月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31日衡水金旺压滤机与原告签订(武)农信借字(2014)第18602014362391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0月31日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及债权人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武)农信保字(2014)第18602014867713号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保证人秦振林、冯月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法庭提交以上三份合同复印件。另提交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打款凭证。2014年12月31日,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178500元、29174.99元、425825.01元,其余本息经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38745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对以上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同江辩称,借款事实及我方连带担保的事实我们认可。根据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及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本庭综合总结如下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据及数额的确定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围绕以上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武)农信借字(2014)第18602014362391号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二、2014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三、2014年10月30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四、(武)衡农保字(2014)第1860201486771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五、2014年10月31日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形式、来源合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5日。同时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合同,保证方式由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振林、冯月娥与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被告秦振林、冯月娥对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78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9174.99元,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425825.0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造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手续齐全。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均有各被告盖章及亲笔签字,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遵照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秦振林、冯月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438元由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邑鑫洋矿业有限公司、秦振林、冯月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领审 判 员 程保义人民陪审员 王宏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