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天鹏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天鹏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418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天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三山村。法定代表人:倪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部区块北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光。原告台州市椒江天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246.9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26246.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天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6246.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