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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120号原告王雅,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169号曲江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耀杰,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北拆字425号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家有三人,每人安置费15万元。但在实际支付时,被告以原告的小儿子陈含彬属于“二胎超生”为由,扣除原告安置费62400元,实际只发放387600元,而非协议约定的45万元。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补齐安置款,但均被回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少给原告发放的货币安置费62400元及利息33696元,合计96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辩称,被告与原告2007年4月13日签订北拆字425号《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且原告一家也已顺利回迁。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请求支付安置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雅系西安市雁塔区北池头村村民,2007年,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与原告王雅所在的北池头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原告王雅及其两个孩子陈含洋、陈含彬列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后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同时以原告小儿子陈含彬系超生二胎为由,扣除了其拆迁安置补偿款6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收到被告所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发现其中有部分款项被扣除,此时原告已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退还原告王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 敏代理审判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亢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