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与郑万开、易振杰典当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郑万开,易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39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郑万开,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执行人易振杰,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万开、易振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郑万开、易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万开、易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郑万开、易振杰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郑万开、易振杰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万开、易振杰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3.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郑万开、易振杰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实被执行人郑万开、易振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房产,并轮候查封上述房产。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通过与系争房产的首封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协商,获得对上述房产的处置权,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房产处置变现尚需时日,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卓君审判员 马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