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700号原告包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二〇〇三年三月三日生一女包某。由于被告有过错,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给付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轿车,价值169000.00元、通辽市科尔沁区百合园小区54.6平米楼房,价值245000.00元归原告所有;查日苏镇和兴家园小区86平米楼房,价值180000.00元、查日苏镇乌兰矿道旁200平米房屋,价值180000.00元归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一女包某,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如果原告净身出户,并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000.00元,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中的轿车是答辩人弟弟的,查日苏镇乌兰矿道旁200平米房屋也是案外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二〇〇三年三月三日生一女包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夫妻之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中,被告对通辽市科尔沁区百合园小区54.6平米楼房、查日苏镇和兴家园小区86平米楼房不持异议,认为共同财产;对一辆轿车、查日苏镇乌兰矿道旁200平米房屋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财产。对此原告抗辩为轿车是向其弟弟购买、房屋是从他人购买,但都未过户登记。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子女,生活多年,这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的夫妻感情比较好,双方之间应具有较好的和好因素,再从双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双方应克服矛盾,彼此沟通,化解纠纷,和好为好。另外,如果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及学习影响很大,故离婚不利于双方子女的健康利益,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15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2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