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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保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保魁。上诉人刘保魁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71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保魁上诉称:一、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宁海县梅林街道刘三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土地补偿款,该项请求并不是对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土地补偿方案有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宁海县梅林街道刘三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其剩余征收补偿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要求宁海县梅林街道刘三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其剩余征收补偿款及利息是建立在上诉人对涉案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