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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肖仲春与黄反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仲春,黄反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5号原告肖仲春。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反帝。原告肖仲春与被告黄反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反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反帝因承包建筑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违约金每月2%。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76000元,违约金176000元(利息与违约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四份;2、银行凭证三份(共七笔)。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及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反帝因承包建设湖南临澧图图儿童用品厂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中的38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仲春现金800000元,此款用于湖南临澧图图工地人员工资及材料,2015年5月1日前归还500000元,余款300000元须在2015年8月1日还清,余款按2%计息;在2015年5月1日没有支付500000元的,每月违约金2%,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庭审时,原告陈述,该借条(2015年2月10日)中所涉借款为700000元,其中原告分别借给被告500000元和100000元,100000元是系他人债权的转让;另100000元是利息款转本金。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肖仲春与被告黄反帝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为700000元,另100000元系利息款转本金,且该利息的计付是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其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认定该利息款100000元转后期借款本金合法有效。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0元。在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同时约定了月利息2%和月违约金2%,显然其总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反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仲春借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肖仲春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8元,由被告黄反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人民陪���员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