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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韩富军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军,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1293号原告韩富军,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8344855-6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矿矿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梨园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917510-X法定代表人贾伟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豪,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韩富军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被告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被告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梨园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韩富军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梨园矿、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被告梨园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富军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到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在宁庄井、东采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5月放假。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400元,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被告梨园矿、矿宁庄井辩称,一、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梨园矿自2006年开始,根据集团公司的用工要求,对一线工人实行劳务派遣的用工制度。原告与梨园矿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与梨园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梨园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梨园矿的起诉。二、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根据其起诉状所述,原告在2014年5月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此时已经与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四、原告直至2014年5月15日递交辞职报告,得到用工和用人单位得到允许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四、2008年1日以前,梨园矿或宁庄井均处于基建状态,且宁庄井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劳动合同的手续已经结清。原告与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手续已经结清,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梨园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二、原告和梨园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5日递交辞职报告后原告自动离开用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已经结清。原告与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诉、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富军自述于2002年3月到被告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开提升机,2007年到大井皮带队工作,2008年任皮带队三组组长,2014年5月回家。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下发(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之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梨园劳务公司出示证据:1、该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梨园矿宁庄井,工作是采掘一线,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2014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的辞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嫌宁���井工资水平低,经过体检身体××清交完手续后,我自愿辞职离井,辞职人:韩富军”。本院认为,原告韩富军于2016年2月19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富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涛书 记 员  崔亚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