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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孙海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91号原告:孙海江,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平,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机构代码:824066774。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峰,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江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刘丹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江诉称:2015年10月19日20时45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32KM+900M处,被告张叔平驾驶的京A×××××/蒙EC7**挂号车骑压在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与张桂明驾驶的吉A×××××/吉A87**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叔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1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吉A×××××号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28250元,鉴定费3965元;第11020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吉A87**挂车的估损总值为8560元,鉴定费2025.40元;第111020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吉A×××××号车辆车载货物的损失为51489元,鉴定费428元。另产生施救费6000元,缴纳高速公路钢板护栏立柱雪松费用6000元,拆检费8737.86元、托运车辆费13868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6810元、鉴定费5990元、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8737.86元、钢板护栏立柱雪松费用6000元、托运车辆费用13868元共计177406元的70%即12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1、原告挂车没有在我公司买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2万元;2、本次事故为两车事故,应当扣除另一辆车辆交强险以及按比例承担的三者险之后,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3、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45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32KM+900M处,被告张叔平驾驶京A×××××/蒙EC7**挂号车骑压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停车,张桂明驾驶的吉A×××××/吉A87**挂号车(载乔秋)沿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其左侧尾部相撞,致使乔秋甩出车外,后张桂明驾驶吉A×××××/吉A87**挂号车冲过左侧护栏驶入小车道内停下,造成乔秋受伤、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叔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乔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颜术文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第1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解放牌CA4250P66K2T3HE1(车牌号:吉A×××××,发动机号:52273482,车辆识别码:LFWRRXPJ0D1F29704),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28250元,颜术文支付鉴定费3965元;经长春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第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瑞江牌WL9404TDP(车牌号:吉A87**挂,发动机号:无,车辆识别码:LA998RT3X70WRJ714),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560元。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28元。另查明,张桂明驾驶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长春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海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24208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护栏、立柱、雪松费、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分别有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6000元收据一张,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施救费6000元发票一张,洛阳市西工区吉利大昌修理厂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拆检费8737.864元发票一张,收款人刘阳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13868元拖车费收条一张。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叔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与长春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乎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孙海江作为事故车辆吉A×××××实际所有人,属于该车入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受益人,其主张合同权利即该车车辆损失理赔请求权合乎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孙海江本案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3681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在卷资证;2、施救费6000元;3、拆检费8737.86元;4、拖车费13868元。以上共计165415.86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11579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护栏、立柱、雪松损失费6000元,该项目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11579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海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鉴定费4393元,共计7176元,原告孙海江负担受理费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审 判 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