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2352号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董事长。被告:临沂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诉临沂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广源混凝土有限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沂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海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佳丽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