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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034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告:傅某某,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傅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等入狱,出狱后性情大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杰归被告抚育监护,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子傅杰年满18周岁止;外债7万元要求双方平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不同意婚生子归我抚育监护,要求婚生子傅杰归原告抚育监护,同意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元。原告所述7万元外债不属实,只欠原告母亲史淑梅6万元外债,同意平均分担,但是我也有不少外债,欠朋友代维义10000元、欠朋友邢俊佩3000元、欠我妹妹傅艳春3000元、欠我四叔傅荣祥1500元、欠我老叔傅荣江借1000元、欠我弟弟傅文龙15000元、欠我哥哥傅文军1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及给孩子傅杰看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傅杰(2010年5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1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等入狱,婚生子傅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2月,被告出狱后,原告将傅杰留给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房产,也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外债6.5万元,其中欠原告母亲史淑梅6万元,欠被告哥哥傅文军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傅杰由被告抚育监护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孩子傅杰脑部有点轻微残疾,双方均没有工作,均无力抚养孩子,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婚生子傅杰归被告抚育监护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关于原告提出欠原告娘家7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偿还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认可6万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欠原告母亲史淑梅6万元;关于被告提出欠其哥哥傅文军等人外债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只认可欠傅文军5千元,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欠被告哥哥傅文军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共同外债总额6.5万元,应由双方各承担50%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傅杰由被告傅某某抚育监护,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傅某某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子傅杰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史淑梅6万元、欠被告哥哥傅文军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傅某某共同平均偿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