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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369号原告班**,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李**,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班**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诉称,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1。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2013年后原告外出分居至今。2013年曾经起诉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判令儿子李*1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2014年2月离家外出的。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班**、被告李**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29日在忻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支付了原告38800元彩礼,原告家陪嫁了洗衣机一个。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生育一子李*1,现随被告生活,在忻府区某某小学读书。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由本院调解和好,本院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575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腊月,被告劝原告回家居住并交给原告15000元。2014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班**与被告李**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儿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班**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芙蓉审 判 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司俊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利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