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余超与白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白小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745号原告余超,男。被告白小红,男。原告余超与被告白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余超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被告白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介绍,被告借给他人90000元款,因他人拒不归还被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在辉县市××××南强行夺走了原告长安牌面包车钥匙,将原告牌号为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开走,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白小红返还原告牌号为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小红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的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500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辉县市南太行书画院使用原告的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每月给付原告费用2000元。2、2016年4月19日太行画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该画会于2016年4月10日至4月18日租用余超的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9天,每天费用200元。3、原告关于其车辆在被被告扣押期间,导致无法上山写生,无法下山宣传,给画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其生活上带来了不便的陈述。4、原告关于其被被告扣押的是一辆车牌号为豫G×××××白色长安面包车,是其2013年购买,购买后办理了过户登记,领取了车辆行驶证,该车为非营运车辆。2016年4月29日上午在辉县市××南,被告将该车钥匙强行抢走,并将车开走的陈述。被告白小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是最近才写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存在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扣车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将车给其开走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1、2的内容均不显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内容,且原告的证据2也无出具单位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其对2016年4月29日上午在辉县市××南,将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白色长安面包车车开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2016年4月29日上午在辉县市××南,被告将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白色长安面包车开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车辆,被告未予返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律许可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本案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车辆开走,并在原告要求返还时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虽被告辩称豫G×××××车辆系原告同意其开走,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G×××××车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小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余超牌号为豫G×××××面包车一辆(已履行)。二、驳回原告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