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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754号原告闫某某,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5日在大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被告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出走,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要返还被告上门时带到原告家的三万元和婚后交给原告母亲的五万元。庭审中,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10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闫某某曾向法院起诉,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原告闫某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家;被告所说的彩礼三万元和婚后交给原告母亲的五万元都不属实,彩礼通过媒人给了24000元,退了2000元,原告家给被告买了一辆摩托车,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年,剩余的一万多元也用于共同生活,不同意退还彩礼;婚后被告董某某确实给原告母亲交钱了,但是没有五万元,且交的钱都用于家用了。被告董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彩礼三万元,可能退了两千元;婚后在原告家生活,每年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的母亲,平时被告除了加油基本不给原告的母亲要钱,钱干了什么被告也不知道,结婚时带的钱原告的母亲都用来还账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21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因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5日在大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随原告父母生活,且未与原告父母分家。201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某,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董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8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董某某离家出走,2015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撤诉,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化解,致使矛盾日益加深。原告闫某某主张与被告董某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董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均对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闫某某随其生活,因婚生女闫某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关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闫某某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董某某对婚生女闫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董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三万元彩礼,原告认可的彩礼数额为24000元,退了2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婚后交给原告母亲五万元,原告闫某某对数额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婚后给的钱款均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闫某某随原告闫某某生活,由被告董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闫某某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8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董某某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对婚生女闫某某进行探视;四、由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董某某彩礼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