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莲英与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英,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579号原告:王莲英。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莲英与被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杨杰立即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895.96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80.95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枣庄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莲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杰驾驶一辆鲁D×××××号大型客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开化县××镇五洲城路段时,与当事人徐道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后搭载原告王莲英)发生碰撞,造成徐道明、王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道明无责任,原告王莲英无责任。另查,被告杨杰驾驶的鲁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85.76元。二、被告杨杰赔偿原告王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计13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201000152695543。 关注公众号“”